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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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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23 條
本細則除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條文與基金監理委員會相關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
第 14 條
本基金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運用項目,應由基金管理機關,就不同項目,每年規定其適當比例,並經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之。
第 18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基金管理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六個月擬訂年度運用方針及編製收支預算,報請基金監理委員會覆核。
第 20 條
基金管理機關每月應將基金收支運用概況報送銓敘部。並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基金年度收支決算及工作執行成果報告報請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