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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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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23 條
保訓會囑託鑑定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送請鑑定事項。
二、完成期限。
三、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內容。
四、鑑定所需費用及支付方式。
保訓會囑託檢驗、勘驗時,準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58 條
鑑定人依前條所為之鑑定,應具鑑定書陳述意見。保訓會必要時,並得請其到達指定處所說明。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保訓會應使其分別陳述意見。
鑑定所需資料在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者,保訓會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並得限制其利用之範圍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