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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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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23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 )
第 20 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