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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試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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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典試法
第 23 條
國家考試舉行竣事,試題及測驗式試題答案得對外公布。但考試性質特殊者,經考試院同意後,不予公布。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1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解釋文:
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 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 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試院於中華民 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 」,其第八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 案、閱覽或複印試卷。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 ,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 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 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仍宜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