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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EN
臺灣地區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其申請經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
前項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檢附前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後,臺灣地區母公司應準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表人時,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變更預定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
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後,臺灣地區銀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許可。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
臺灣地區銀行裁撤其大陸地區代表人辦事處,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並應於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前,臺灣地區銀行應檢附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函及預定裁撤日期,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