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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廣播電視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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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EN
第 2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播送之節目及廣告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5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插播式字幕。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標準、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