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EN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播送總時間,係指節目表所載每一節目播送起訖時間;節目起迄時間之認定,係自播送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起,至下一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播送前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廣告時間: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二及第三十四條之三規定揭露贊助者及為置入性行銷之時間。
二、電視事業所屬頻道節目之預告。
三、非屬廣告之政策宣導。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31 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2 條
電臺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第 34-3 條
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