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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管理法 EN
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之環境用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條件、審查、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用藥,不得販賣或移作他用。
第一項經核准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之環境用藥,基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或環境生態之保護,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環境用藥管理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 EN
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毒理報告、藥效(效力)報告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環境用藥屬一般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上公告其製造或輸入廠商、產品名稱、許可證字號、成分、性能及產品標示等資料,方便一般民眾查詢。
輸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環境用藥,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環境用藥進口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種類及限量,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環境用藥,限供自用,不得販售。
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
前項轉讓之申請條件、審查及核准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