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證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書與再利用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經各級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他違法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
取得再利用許可證之再利用機構於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備查,並副知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再利用許可證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每月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准:
一、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貯存容量。
四、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五、再利用作業期程。
六、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七、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八、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九、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十、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一、停業或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具或車輛。
四、產品貯存方式。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用途及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名稱、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剩餘及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廢棄物收受量、產品量、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產量、廠內暫存量及剩餘廢棄物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前四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經本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連線申報前條第三項營運之紀錄。
連線申報前條第三項營運紀錄時,其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前項所定時間前完成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學術團體至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檢查及輔導,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及說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