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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EN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由責任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條之查核或索取有關資料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之規定者。
違反第二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制販賣、使用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