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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許可證(文件)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後,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變更前款之內容,應檢具修正後之變更申請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簡易功能測試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應執行試車者進行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並應依檢測當日之起訖時間進行檢測。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簡易功能測試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書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前項第二款所定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檢測水質項目屬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不適宜混樣之檢測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八小時採樣一次,共計採集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二次採樣,共計採集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