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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擔保,得以現金、銀行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人之擔保函、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等方式為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