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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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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污染防治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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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EN
第 23 條
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業程序與許可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海洋棄置許可內容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非指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