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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EN
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之行為,得不受前項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限制。公私場所從事經核可之行為,應詳實建立紀錄,保存六年備查。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非屬操作許可證核定記載事項之原(物)料或燃料進行試驗者,應先檢具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試車計畫書,逐案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機關核准者,於核准試驗期間依試車計畫書試驗,不受第一項之限制。公私場所從事經核准之試驗,應詳實建立紀錄,保存六年備查。且試驗期間內公私場所不得以同一固定污染源,再申請其他試驗。
前項試驗使用再利用之原(物)料或燃料,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之項目者,應另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非屬公告再利用之項目者,應另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整治計畫及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等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試驗。
審核機關核准第三項試驗,涉及公私場所檢具試車計畫書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之檢測項目,審核機關得依公私場所申請試驗之項目核准,不適用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核機關核准試驗期間最長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審核機關應於試驗期間進行現場勘查。
公私場所依第三項規定進行試驗,不得異動或變更經核准試驗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未依試車計畫書進行試驗者,審核機關應令公私場所停止試驗;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按其違規情節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經處分之公私場所,自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試驗。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公私場所從事下列行為前,已逐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經審查核可者,免依本法處罰:
一、消防演練。
二、緊急防止傳染病擴散而燃燒受感染之動植物。
三、取得山林田野引火燃燒許可從事燃燒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氣象條件不利於污染物擴散、空氣品質有明顯惡化之趨勢或公私場所未依核可內容實施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暫緩或停止實施前項核可行為。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
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
(二)推估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
(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
四、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
五、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六、屬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檢具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申請文件與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
審核機關審查公私場所依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時,其檢測應以下列項目為限:
一、預估需核定之硫氧化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訂定特定業別或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範之空氣污染物。
非屬前項規定之空氣污染物項目,審核機關得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自廠係數、公告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推估確認應符合之排放標準。
第一項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核機關同意後,得免實施檢測:
一、固定污染源因故未能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設置檢查或鑑定設施,致不能實施採樣。
二、公私場所檢具使用原(物)料、燃料未含特定空氣污染物成分或足供證明無特定空氣污染物排放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