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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聘僱許可期間,經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雇主安排被看護者至指定醫療機構重新依規定辦理專業評估。
雇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或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已不符第十八條第一項或前條資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EN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六、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一分以上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受聘僱於前條雇主,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
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
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前項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包括下列人數:
一、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人數。
二、得申請招募許可人數、取得招募許可人數及已聘僱外國人人數。
三、經廢止聘僱許可,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外國人人數。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日前二年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經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