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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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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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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EN
第 23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檢查結果,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以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全部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左列場所之一:
(一)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二)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三)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二、以違反規定單項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違反規定之機具、設備或場所。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25 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