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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勞動檢查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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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EN
第 23 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第 11 條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第 12 條
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