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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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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EN
第 23 條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求職紀錄內容如下:
一、單位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二、工作內容。
三、日期。
四、應徵情形。
前項求職紀錄應為被保險人辦理失業再認定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求職資料。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第 30 條
領取失業給付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