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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前條以外之占用人(以下簡稱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應向私人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應瞭解占用成因,分類處理,妥為評估處理方式,並避免紛爭;其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以出租、讓售、公開標售等方式處理。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無法依前項後段方式處理者,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應依法排除占用。
私人占用非事業用土地,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外,且於土地所在地納入建築法第三條所定適用地區前已建有建物,經繳清五年使用補償金,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得向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提出申購:
一、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占用為附屬建物以主建物完工日期或建物勘測結果認定。
二、設籍戶籍資料或門牌編釘證明。
三、房屋稅籍證明。
四、裝設水電證明。
五、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
六、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申購,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私人有優先購買權。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 )
被占用之非事業用不動產,其占用人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應騰空返還或為其他適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