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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農會每年應按上年度總收益,依農會總用人費計算表(如附表五)計算並提撥總用人費。
直轄市區農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由七家以上區農會合併者,其一百零六年度至一百十一年度總用人費之計算,得檢附經營效益、人事成本及資遣方案之分析報告,每年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之總用人費,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之總用人費,應以當年度依第一項計算之總用人費,加計一百零五年度核定之總用人費減當年度依第一項計算之總用人費之差額乘以一定比率計算之,該比率於一百零六年度不得高於百分之九十,且應逐年調降,每年調降之幅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第二項以外之農會,一百十一年度總用人費之計算,得檢附經營效益及人事成本之分析報告,以其前三年度總用人費之平均數計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所定核算總用人費之農會,一百十一年度總用人費不得高於一百十年度總用人費,且員額應遇缺不補。但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進用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不在此限。

農會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 )
農會除總幹事外之聘任人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前項農會統一考試分為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及在職編制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主管機關督導全國農會辦理。
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除有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所定情事外,開缺農會不得拒絕聘任;違反者,該農會當年度考核不得考列甲等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