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從事走私或偷渡,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撤銷,或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三個月以上。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僱用大陸船員。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養殖活魚以外之水產動植物。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或中轉場負責人之養殖活魚。
四、運搬石斑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其養殖場或中轉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五、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六、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七、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八、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九、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十、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以外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