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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肥料管理法 EN
查獲涉嫌違反第五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肥料須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結保管。
前項封存之肥料鑑定、查核,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不得逾四十日。
肥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 EN
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
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應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主管機關並得實施檢驗。
前項所稱品質,係指符合登記成分及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
肥料檢驗之作業程序及收費標準,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定之。
經核准登記製造、輸入之肥料,經證實有危害土壤、植物或國民健康之情形時,中央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廢止其肥料登記證。
前項肥料之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及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處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出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未符合登記成分或本法規定之規格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避、拒絕或妨礙查驗或抽取樣品者。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者。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肥料,經通知限期處理而未處理者,得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