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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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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第 23 條
本辦法除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
第 10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照顧服務人員,照顧失智症者、未滿四十五歲之失能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或提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服務項目,應依第十七條規定完成登錄,且實際提供長照服務,並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相關訓練,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