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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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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EN
第 23 條
醫療費用案件之審定,除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 18 條
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非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人而提出申請。
四、原核定通知已不存在。
五、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提出申請。
六、爭議之內容非第二條所定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保險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9 條
申請無理由者,爭審會應為駁回之審定。
申請有理由者,爭審會應撤銷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審定或發回保險人於指定相當期間內另為核定。
保險人所提意見書內容欠詳或屆期不提意見書者,爭審會得依職權逕為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