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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再生醫療法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
傳播業者接受委託刊播廣告,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之內容、委託刊播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前條第二項之核准文件影本資料;委託刊播者為醫療機構者,並應保存開業執照字號。
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前項文件、資料時,傳播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再生醫療法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招募廣告及再生醫療廣告(以下併稱廣告),不得就醫療效能有誇大、不實或無科學實證之標示、宣傳。
前項廣告,廣告者應於刊播前將其內容、刊播方式、刊播文件及影音錄製之內容,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登錄,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核准,委託傳播業者刊播並應提具核准文件後,始得為之;刊播期間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原核准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廣告內容有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時,應令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禁止其繼續刊播,並通知前項之中央主管機關、機關(構)或法人廢止其核准。
第一項廣告得刊播與不得刊播之文字、言詞、圖畫或其他內容、招募對象、刊播方式、刊播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生技術,不得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之方法、管制措施、運銷或許可事項變更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確保提供者之合適性。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存項目、許可事項變更、應具備之設施、設備、品質管理、費用收取、退費或商業運用利益回饋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刊播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刊播地點之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刊播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生技術廣告。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刊播未經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核准、經令立即停止刊播或經禁止繼續刊播之廣告。
依第一項規定令限期改善,改善期間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一部或全部細胞操作及保存;其情節重大有損害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以第九條規定之方式,進行涉及胚胎或胚胎幹細胞之再生醫療研究。
二、執行再生醫療之醫師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後段規定公告之資格。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資格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保存庫人員資格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者非為有意思能力之成年人。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期限保存資料或保存資料不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細胞操作人員應完成相關訓練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再生醫療前,未為相關說明。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執行再生醫療前取得同意書。
四、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作紀錄、保存或登錄資訊系統。
五、紀錄內容未包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事項。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於取得組織、細胞前獲得提供者之書面同意;或未依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同意權行使之規定辦理。
七、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同意前,告知該項所列事項。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告知方式、程序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接受委託刊播之廣告文件、資料。
十、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提出結果報告。
十一、結果報告內容未包括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事項。
十二、違反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未為通報;或未依同條後段所定辦法規定通報。
十三、未遵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或終止執行再生醫療全部或一部之命令。
十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事先申請同意而自行停止或終止經核准之再生醫療。
十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檢具後續處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之後續處理計畫書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