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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聽力師法 EN
聽力所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聽力所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聽力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聽力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三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或將超收部分退還當事人;屆期未改善或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