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經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按次連續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
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
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
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