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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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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施行細則
EN
第 23 條
回復登記簿應於船舶登記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限期屆滿時截止之。其登記事項應移載於新登記簿相當部欄,註明移載之年、月、日,並將新登記簿之號數附記於原登記證書。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28 條
登記簿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酌定三個月以上之期限,由該主管機關公告登記權利人,為回復登記之申請;依限申請者,仍保持其原有登記次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