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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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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23 條
暫時登記得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申請之;不能取具承諾字據者,應聲明事由,並提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6 條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第 8 條
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為登記權利人時,由登記權利人取具登記義務人之承諾字據或他項證據,申請登記。
第 31 條
已為暫時登記者,其正式登記之次序,應依暫時登記之次序。但在正式登記以前,其暫時登記不發生登記之效力。
第 57 條
註銷暫時登記,由暫時登記人申請之。但利害關係人檢具暫時登記人之承諾字據或其他證明文件者,亦得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