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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理法 EN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