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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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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派員至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通訊監察時,應備函將該執行人員之姓名及職級通知該電信事業。
前項執行人員應遵守電信事業之門禁管制及機房管理相關規定;如有違反,電信事業得拒絕其進入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並得通知其所屬機關。
因可歸責於第一項執行人員之事由致電信事業之機房設備損壞者,執行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第 21 條
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房。但專線不敷使用或無法在監察機房內實施時,執行機關得請求建置機關與電信事業協商後,派員進入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
執行機關依前項但書指派之人員,不得進入電信機房。
第一項發生專線不敷使用情形時,電信事業應依執行機關或建置機關之需求,儘速擴增軟、硬體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