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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第二項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各項服務資費方案。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影本。
前項所定應完成建置後始得申請特許執照之門號數,依其申請時程,規定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十五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六萬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四萬五千門號。
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資費方案,應於預定實施前以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等適當方式完整揭露資費訊息。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 EN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依其申請時程,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者:至少一百萬門號。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申請者:至少四十萬門號。
三、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申請者:至少三十萬門號。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超過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系統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使用之技術及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綜合網路業務及市內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之百分之二十五,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於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建設計畫之百分之百,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申請人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分別依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三條之四及第二十三條之五之規定申請取得特許執照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履行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