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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未依本辦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如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路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車輛派遣。
七、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
二、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服務業務,限對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提供服務。
三、經營前項第六款車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