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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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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EN
第 23 條
申請人應於貨品出口放行後一百八十日內,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原產地證明書或加工證明書。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前項之申請超過一百八十日,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用聯向貿易署申請專案許可。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同一出口報單分批申請產證,應於第一次取得產證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但經貿易署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原產地證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
EN
第 16 條
申請原產地為我國之原產地證明書,除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出口報單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屬第四條第六款或第七款之產品,於我國境外出售者,得免附出口報單影本,但應檢附其他證明文件。
三、依其他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17 條
申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除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辦理,並檢具下列資料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原產國產地證明書或原進口報單。
三、出口報單。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無法檢附前項第二款之文件者,得以已於貨品說明欄或備註欄註明生產國別之出口報單證明用聯或可以作業系統查詢貨品名稱欄已載明原產國別之出口報單代替之。
第 18 條
申請貨品由第三國直接輸往進口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應檢具下列資料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原產國或第三國之原產地證明書影本。
三、第三國之提單影本或載有進出口地之運送單據影本。
四、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19 條
外貨於我國港口轉口至他國,申請人申請外貨復出口原產地證明書,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始准辦理,並檢具下列資料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海關之轉運准單。
三、原輸出國產地證明書。
四、其他經貿易署專案許可之相關證明資料。
第 20 條
申請加工證明書,除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於貨品經海關放行後辦理;申請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簽發單位申辦。但得透過作業系統登錄及查詢之資料,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原產國之原產地證明書或原進口報單。
三、出口報單或其他相關出口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