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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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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EN
第 23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一、擅自將攤(鋪)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
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三、逾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繳納期限達二個月者。
四、自訂定契約翌日起,逾一個月未開始營業者。
五、核准停業,一年內累計逾四個月者。
六、未經核准擅自停業,一年內累計逾一個月者。
七、核准停業期滿未復業者。
八、取得攤(鋪)位使用許可證之日起一個月內,未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者。
九、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
EN
第 15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
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
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