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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12 月 23 日
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 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 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 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 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 請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 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 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 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 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 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 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 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上訴人既為某國或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又不能證明該 分公司在中國境內另有指定之代表人,自難謂非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在 該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未履行完畢之前,遽以該公司 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向主管管署聲請撤回認許,致被上訴人之前開 價金無從受償,顯屬違反公司法第三百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準用第三十條之結果,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