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技師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法
EN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7 條
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第 53 條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罰。
技師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