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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執行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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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EN
第 23 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停止其接見。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第 22 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