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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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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EN
第 23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本部駁回前條申請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
EN
第 5 條
本部對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應就左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本部經依前項規定審查,認應予以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認以不予許可為宜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本部為許可前,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第 6 條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權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並應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申報。
公眾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此種情形,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第 16 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本部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因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新受託人。
第 22 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本部依第十六條規定選任者外,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部申請受託人許可:
一、履歷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