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EN
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之成果,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授權者,應定期將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利盤整及妥善管理,並視該成果之內容及可能利用之方式,建立適當活化機制。
前項活化機制,包括出版、出租、對公眾之授權利用、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可發揮著作財產權利用效益之方式。
機關或法人得主動公開第一項可合法對外提供公眾利用之著作財產權資訊,並得依實際需要訂定授權利用之申請要點及計價基準。
機關或法人於本辦法施行前因辦理藝文採購,而約定以機關或法人為著作人或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者,得由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檢具足以釋明其身分及該案相關成果之資料,依第十條規定向機關或法人申請授權利用。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 EN
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之成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者,得同意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基於教學、研究、著述、內部訓練或其他非營利等正當目的,無償申請利用該著作,並得將被授與之權利於所受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利用。
履行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如係基於營利目的,向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機關或法人申請授權利用該藝文採購之成果者,應於申請時載明授權期間、授權區域、權利範圍、利用目的、方法、授權金或其他回饋計畫,經機關或法人同意並簽訂契約後,再為利用。
機關或法人認為前二項申請之利用目的、方式或其他授權內容違反辦理藝文採購之目的或政策者,得拒絕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