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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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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細則
第 23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應由服務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核定;本部核定後,並應將核定結果副知儲金管理會及監理會。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15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