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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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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第 23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體育仲裁程序準用仲裁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仲裁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
EN
第 18 條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
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第 28 條
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 31 條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第 32 條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但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於一個月內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