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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僱)之專任教練,停聘(僱)期間不發給薪給。
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停聘(僱)之專任教練,於停聘(僱)期間不發給薪給;停聘(僱)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僱)或終局停聘(僱),並回復聘(僱)者,補發其停聘(僱)期間半數薪給。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停聘(僱)之專任教練,於停聘(僱)期間發給四分之一薪給;調查後未受解聘(僱)或終局停聘(僱),並回復聘(僱)者,補發其停聘(僱)期間另四分之一薪給。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28 日 )
專任教練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僱)之程度,而有停聘(僱)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審委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僱)六個月至三年,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僱);地方政府應於核准後十日內,報本部備查。
前項停聘(僱)期間,不得在任何學校從事兼任、代理、代課及其他教學、輔導或訓練工作。
受第一項停聘(僱)期間申請辭職者,不得請領離職儲金之公提儲金。
專任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僱):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專任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僱)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各該主管機關後,至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僱)前,應予停聘(僱),免經審委會審議,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專任教練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僱)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僱)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僱)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各該主管機關後,至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僱)前,得經審委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僱),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專任教練停聘(僱)期間,學校應予保留底缺。
依第十八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僱)之專任教練,於停聘(僱)期間屆滿後,學校應予復聘(僱),專任教練應於停聘(僱)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僱)。
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聘(僱)之專任教練,於停聘(僱)期間屆滿前,停聘(僱)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僱)。
依前項規定申請復聘(僱)之專任教練,應經學校審委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後回復聘(僱)。
依第二十條規定停聘(僱)之教練,於停聘(僱)事由消滅後,除經學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聘(僱)外,學校應予復聘(僱),教練應於事由消滅後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僱)。
經依本辦法停聘(僱)之專任教練,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停聘(僱)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僱),或未依第三項規定於停聘(僱)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聘(僱)者,學校應負責查催,專任教練於回復聘(僱)報到前,仍視為停聘(僱);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到復聘(僱)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專任教練之事由外,視為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