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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但該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之投資或避險需求者,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報表影本、款項收付、流程說明及其他本行要求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 EN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應備文檢附下列書件:
一、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二、金管會核發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辦理該項業務之營業許可或相關業務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董事會決議辦理該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證券商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四、法規遵循聲明書。
證券業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外匯業務時,應同時申請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該上限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及設備金額。但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項目金額經同意後,若有變動,應就變動部分檢具金管會核准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函報本行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