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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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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第 23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
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
二、具備防範利益衝突之分支機構操作規則。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兼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檢具之操作規則相同者,免附。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五、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3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 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 證券投資講習。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已停止適用)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 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