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EN
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經申請核准後,於受益證券上市或櫃檯買賣前,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逾期尚未募集完成並收取款項。
二、受託機構募集受益證券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其申請書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經發現受託機構有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四、受託機構對外發表不實資訊或發布資訊與申請書件不符,且對應募人或購買人之權益或受益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五、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情事。
六、不動產資產信託之信託財產發生重大變化,致嚴重影響受益證券價格或發行條件。
七、其他有違反本辦法或主管機關規定,或主管機關於通知申請核准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生效。
經撤銷或廢止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已收取價款者,受託機構應於接獲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計利息返還該價款。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
一、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開發型或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四、第十八條規定之運用範圍。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運用之標的。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標的之最低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及金額;其一定比率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時,如須取得建造執照者,應於該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動用該基金款項。
募集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以下列各款標的為限:
一、都市更新條例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及不動產相關權利。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所稱公共建設。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參與之公共建設。
募集及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超過該基金信託財產價值之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惟採募集方式者,該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二項之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得為下列標的:
一、政府、公股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基金或法人參與投資比率合計超過百分之十者。
二、政府承諾承擔其債務或保證其營運收益者。
前項所定標的,不含下列事項: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主辦機關就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提供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
為確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比率。受託機構未達該比率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