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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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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關稅法
EN
第 23 條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負責申報之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負擔。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 ,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 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限定同 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 ,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 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2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18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