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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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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第 23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1.
裁判字號:
76 年判字第 1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兩家公司設於同址,而其負責人分由夫妻擔任,僱用同一會計記帳, 致帳簿營業收入記載混淆,無法分別計算各公司之銷貨額,稽徵機關得以 加權平均法核計其個別之營業額。
2.
裁判字號:
57 年判字第 1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23 日
要旨:
原告經營計程車業為免使用統一發票及免申報營業額之營利事業,其應納 五十五年四月份營業稅,經被告官署依照營業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及臺灣省營業稅徵收細則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依據查得之實際營業狀 況,核定每月營業額,以查定方式計徵營業稅,於法自非無據。
3.
裁判字號:
廢
45 年判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僅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始得為之,且 以該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此觀諸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殊為 明瞭。所謂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官署就具體事件單方所為之公法的行為 而言,故以能發生一定之公法上效果為其要件。行政官署之行為,如非屬 處分或不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被告 官署認為原告有短報營業額及所得額情事,依臺灣省內中央及地方各項稅 捐統一稽徵條例之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處罰,一面以移送書副本送達 原告。查被告官署之移送行為,僅係請求法院對原告裁定處罰,而原告之 應否受罰及罰鍰若干,均有待法院裁定。是被告官署該項移送行為,顯不 能發生處罰原告之法律效果,且對原告之權利或利益無何損害。依首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被告官署將移送書副本送達原告,僅在 使原告知悉此移送之事實,尤不足與處分書之送達相比。原告指謂事實上 法院多依主管徵收機關之移送照為裁定處罰,故被告官署之移送行為,實 際已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顯無法理上之根據,不足採取。
4.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稅收機關認為納稅人違反稅務法令,依法移送普通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 如何裁定,屬於普通法院之職權。 第二則(本則判例要旨仍予援用) 再訴願官署認為原告繳款申請復查,未逾限期,原徵收機關拒絕復查及訴 願決定駁回,均有未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主文揭載「 其補徵稅額,應准依法復查,另為處分」。其「處分」之用語,顯即指營 業稅法第十四條之「復查決定」而言。此項再訴願決定,不獨無損於原告 之權利,且符合於原告當初因受拒絕復查之處分而請求救濟之本旨。原告 對此率行提起行政訴訟,攻擊被告官署(亦即再訴願官署)「不應再行決 定令其復查」,尤屬無理由。 第三則(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而於 限期內將稅款繳清申請復查者,應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為之復查,報請決定 ,為法定必經之程序。又經復查決定,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退補;營業 人對復查決定,如仍不服,得依法訴願,復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