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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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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EN
第 23 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3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 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其受死亡之宣告者,在判決宣告死亡前,納稅義 務人無從申報,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就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 ,規定其遺產稅申報期間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符合立法目的及宣告死 亡者遺產稅申報事件之本質,與憲法第十九條意旨,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