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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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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23 條
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或未將銷貨憑證存根保存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貨價格。其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經查明確屬匿報收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但營利事業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條件者,免予處罰。
1.
裁判字號:
廢
60 年判字第 5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委託農會訂約收購洋菇﹑蘆筍等原料,既未檢約報備,又未取得原始 進貨憑證,而其購進價格較之同類產品外銷廠商之購進價格為高,被告官 署依據當時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四十條之規定,按 當年度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購進該項貨品之價格,予以核定,並無違誤。